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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師范大學學生違規違紀處分暫行規定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和生活秩序,建設優良的學習、生活環境,樹立良好的校風、學風,促進學生的健康成長,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培養合格的人才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》、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》(教育部)、《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》(教育部)等法律、法規、規章的有關規定,結合我校實際情況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校正式注冊并參加正常學習活動的全日制高職生、本科生、第二學士學位學生、碩士研究生、博士研究生。其它各類學生管理規定可參照此條例執行。
第三條 學生在學習期間,含假期、休學及參加教學實習、考察、社會實踐、掛職鍛煉、勤工助學等社會活動時有違規違紀行為,依據本規定給予處分。
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運用
第四條 學校對學生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,將給予批評教育,并根據情節輕重、認錯態度、悔改表現等,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 警告;
(二) 嚴重警告;
(三) 記過;
(四) 留校察看;
(五)開除學籍。
學生有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,但情節輕微,尚不足以給予處分的,由學生所在基層單位給予通報批評,督促其改正錯誤。
第五條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為一年。畢業班學生一般不給予留校察看處分。特殊情況須給予留校察看者可酌情減期(至少半年)。
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,在留校察看期間無不良表現者,可按期解除;有突出表現者,可提前解除;再次違規違紀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六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,可以從輕處分。
(一)違規違紀情節及后果較輕微的;
(二)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改正的;
(三)受他人脅迫或誘騙而違規違紀的。
第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,可以從重處分。
(一)違規違紀情節及后果嚴重的;
(二)已受處分再次違規違紀的;
(三)對檢舉人、證人和有關管理人員等威脅恐嚇、打擊報復的;
(四)脅迫、賄買、誘騙和教唆他人違規違紀的;
(五)勾結校外人員作案的;
(六)組織策劃群體性違規違紀的;
(七)有兩種及以上違規違紀行為的。
第三章 違規違紀行為和處分
第八條 對違反憲法,反對四項基本原則、破壞安定團結、擾亂社會秩序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九條 對違反國家法律、法規,受到司法機關或其他執法部門處罰的,分別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受刑事處罰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(二)被公安機關勞動教養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(三)違反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,被公安機關處以警告、罰款和拘留,情節較輕的,給予記過及以下處分;情節嚴重的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;
(四)司法和公安部門認定其行為違反法律、法規但依法不予處罰的,學校可視其情節,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。
第十條 尋釁滋事、打架斗毆的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未動手打人,但用言詞侮辱或其它方式觸及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的,給予警告處分;在打架事件中偏袒一方,激化矛盾等起不良作用造成后果的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
(二)對動手打人未造成傷害的,給予警告處分;對致他人輕微傷害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對致他人輕傷及以上傷害的,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;
(三)對在打架過程中持械打人的,視后果嚴重程度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;
(四)策劃、慫恿他人打架、斗毆,未造成打架后果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造成打架后果的,視其情節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;
(五)故意為他人打架提供兇器,未造成傷害的,給予記過及以下處分;造成傷害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;
(六)在調查處理打架事件過程中,故意提供偽證,妨礙調查處理工作正常進行的,給予記過及以下處分;
(七)群毆為首的,加重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。
第十一條 以偷竊、騙取、搶奪、敲詐勒索、冒領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國家、社會、集體和他人財物的,除追回贓款、贓物或賠償損失外,視情節輕重,涉及金額大小,分別給予下列處分:
(一)有前款所列舉行為,實施未遂、尚未獲得非法財物或涉及金額(包括數次作案累計金額或團伙作案合計金額,下同)不滿300元(含實物折合金額,下同),經批評教育有悔改表現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(二)涉及金額達到300元(含)以上,不滿600元的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三)涉及金額達到600元(含)以上,不滿1000元的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;
(四)涉及金額達到1000元(含)以上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(五)屢教不改(包括已因此類行為受過一次紀律處分,下同)或多次作案的,無論涉及金額多少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(六)經公安機關或保衛部門確認為撬竊的,無論是否竊得財物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;
(七)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,沒收贓物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
(八)明知是贓物而協助窩藏、銷贓、轉移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
(九)對團伙作案為首的,從重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;
(十)偷竊公章、機密文件、檔案等物品未造成嚴重后果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造成嚴重后果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十二條 以任何形式參與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的,除沒收賭具和賭資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參與賭博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二)屢教不改或屢犯的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;
(三)校內聚眾賭博,情節嚴重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;
(四)組織賭博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十三條 對參與吸毒、販毒,或者為吸毒、販毒提供方便的,視情節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。
第十四條 對賣淫、嫖娼行為的當事人及參與人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十五條 對參與走私、販私等非法經營,以任何形式參與或組織非法傳銷活動,觸犯法律、法規的,按第十條處理;對冒用、盜用學校名義從事各種經營、開發等活動的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。
第十六條 復制、傳播、出租、出售含有淫穢、封建迷信、邪教內容的書刊、圖片、錄像、磁帶、光盤等資料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。
第十七條 在計算機信息網絡上有下列行為的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制作、復制、發布、傳播含有下列內容信息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處分:
(1)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;
(2)危害國家安全,泄露國家秘密,顛覆國家政權,破壞國家統一的;
(3)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;
(4)煽動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視、破壞民族團結的;
(5)破壞國家宗教政策,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;
(6)散布謠言,擾亂社會秩序,破壞社會穩定的;
(7)散布淫穢、色情、賭博、暴力、兇殺、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;
(8)侮辱或者誹謗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;
(9)含有法律、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。
(二)制造、故意輸入、傳播計算機病毒,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和網絡系統安全并造成后果者,視其嚴重程度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。
(三)盜取他人IP地址,造成經濟損失的,按第十二條相應條款處分;造成其它后果的,參照本條前兩款從重給予處分。
第十八條 在課程考核中有下列行為的,視為考場違紀。視情節輕重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:
(一)在考場內東張西望、相互交談,或用手勢等方式傳遞信息,不服從監考人員管理的;
(二)未按監考人員要求,擅自變動座位的;
(三)未按規定時間進入或離開考場,不聽監考人員勸阻的;
(四)在考場附近討論、喧嘩,不聽監考人員勸阻的;
(五)其它違反考場規則,擾亂考場秩序的。
第十九條 在課程考核中有下列行為的,視為考場作弊。視情節輕重,分別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記過處分:
(1)在桌面、身體、衣物等處抄寫與考試科目有關內容的;
(2)夾帶紙條或與考試科目有關資料的;
(3)復制他人考試用磁盤的;
(4)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;
(5)向他人傳遞紙條等答題信息的;
(6)其他應給予記過處分的違紀行為。
(二)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:
(1)拿取他人試卷的;
(2)對別人拿取自己的試卷不予制止的;
(3)在考試結束后將考卷帶出考場,造成試卷遺失假象的;
(4)利用不正當手段干擾教師評定成績的;
(5) 其他應給予留校查看處分的作弊行為。
(三)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:
(1)請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試的;
(2)指使他人代考的;
(3)因考試作弊受過記過以上處分再次作弊的;
(4)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作弊;
(5)偷竊試卷的;
(6)其它作弊行為嚴重,應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。
第二十條 剽竊、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。
第二十一條 無故曠課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,直至記過處分。
(一)一學期累計曠課10——20學時者,給予警告處分;
(二)一學期累計曠課21——39學時者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
(三)一學期累計曠課40——60學時者,給予記過處分;
(四)一學期連續曠課60學時,累計曠課80學時(含80學時)以上者除給予記過處分外,按學籍管理有關規定處理。
第二十二條 損壞公共財物或他人財物的,視情節輕重和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對在建筑物、教室或實驗室的公用設備、儀器上亂涂、亂寫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(二)對損壞校園設施、建筑物設施、教室或實驗室等公用設備、儀器的,除賠償損失外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三)對損壞他人財物的,情節嚴重的,除賠償損失外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;
(四)對損壞公共設施后果嚴重的,除賠償損失外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學校宿舍管理有關規定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使用學校禁止使用的各種電氣設備,經批評教育不改的,給予警告、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二)在規定的學生休息時間內或宿舍熄燈后,在宿舍內喧嘩吵鬧,嚴重影響他人休息,不聽勸阻或屢教不改的,給予警告、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三)在集體宿舍內留宿異性的或在異性集體宿舍留宿的,給予記過處分;
(四)在宿舍區內違章燃放煙花爆竹,焚燒物品或亂扔玻璃瓶及其它物品,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,擾亂學校正常秩序,危及公共安全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五)對因吸煙、使用蠟燭、使用禁用的電器或其它個人原因引起火險、火災的,除賠償損失外,給予記過處分;對造成嚴重后果的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二十四條 對酗酒滋事者,擾亂正常的校園秩序的,視情節輕重,參照相關條款給予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,直至開除學籍。
第二十五條 對有其他違紀行為的,給予以下處分:
(一)對侮辱、謾罵他人不聽勸阻的,給予警告處分;對造成不良后果的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
(二)對造謠、誣陷他人的,給予警告處分;對造成嚴重后果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
(三)對干擾、阻礙學校管理人員依法或依校規校紀執行公務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(四)在公共場所影響他人學習和休息不聽勸阻的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;
(五)教學、實驗、實習期間,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事故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;
(六)外出實習期間,不服從管理或擅自離隊(離崗)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;
(七)弄虛作假,涂改偽造成績、偽造各種證明、證件或代用金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;
(八)故意損壞館藏圖書,以舊換新,偷用他人證件借書的,視其情節,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;
(九)私刻或偽造公章、偽造教師簽名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記過以上處分;
(十)隱匿、毀棄或私拆他人信件,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者,除賠償經濟損失外,視其情節,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。
(十一)在突發自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中,不服從學校的統一指揮和管理,干擾或影響工作人員工作,視其情節,給予警告、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
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開除學籍處理的決定報市教委備案。
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沒有列舉的其他違紀行為,確需給予處分的可參照本條例相關條款執行。
第四章 處分權限和程序
第二十八條 給予學生警告、嚴重警告、記過、留校察看處分,由學院學生工作辦公室或教學辦公室查證并提出處理意見,經學生處或教務處審核,經主管校長批準后,由學校公布。
第二十九條 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,由學院學生工作辦公室或教學辦公室查證并提出處理意見,經學生處或教務處審核,主管領導審閱,報校長辦公會研究決定。
第三十條 學生宿舍、圖書館、食堂等管理服務部門在其管轄權限內發現學生違紀行為,應及時查清事實。對已經調查清楚的學生違紀事件,應及時提出處理建議,并將相關材料送交相應學院。
第三十一條 對于案情復雜或性質惡劣的學生違紀事件,或者各單位在調查學生違紀事件中遇有困難,可提請學校保衛處調查。學校保衛處調查清楚后,將有關材料送交相應學院和學校職能部門,由相應部門協同學院按規定處理。
第三十二條 同一違紀事件涉及幾個學院的學生時,由學校有關職能部門主持,相關學院協調處理。
第三十三條 有關學院在處理學生違紀事件時量度不當或未按規定處理時,或在其他特殊情況下,學校有關職能部門有權提出異議,要求該學院重新審議,必要時可對相應的違紀者直接提出處分意見。
第三十四條 學生在受處分期間(一年內),不具備參加各類評優和獎勵的資格。
第三十五條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,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,不得復學。學生在學校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離校手續,逾期不辦,學校可直接采取措施。檔案、戶口退回家庭戶籍所在地,回家路費自理。
學校對學生開除學籍的處理決定報天津市教育委員會備案。
第五章 陳述、申辯和申訴
第三十六條 學校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。委員會由學校主管領導、職能部門負責人、教師和學生代表組成,受理學生對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。
第三十七條 對學生的處理,事實要清楚,證據要確鑿,理由要充分、依據要準確,處理要恰當。處分決定做出之前,告知學生處分事實和依據,并充分聽取學生或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,處分決定書要送達學生本人。
第三十八條 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,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,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。
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書面申訴的,學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。
第三十九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,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,做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。需要改變原處分決定的,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交學校重新研究決定。
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,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,可以向天津市教育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。
第四十條 申訴期間,不停止處分決定的執行。
第六章 處分的解除
第四十一條 凡受到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的在校生,于畢業前可以申請解除處分。畢業前三個月內受到處分的不得申請解除。
第四十二條 申請解除處分的學生應具備以下條件:
(1)對自己所犯錯誤有深刻的認識;
(2)在受處分期間沒有新的違規違紀行為;
(3)在受處分期間各方面表現良好并做出突出成績。
第四十三條 申請解除處分學生本人于畢業前,應向學校提交書面申請、個人總結。學院要對提出申請的學生表現情況及所受處分類型進行認真的審核、分析,并提出鑒定意見后報學生處或教務處,經學生處或教務處審核后,報主管校領導批準。
第四十四條 有重大立功表現者,可根據具體情況減輕或提前解除其處分。
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。學校其他有關文件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,以本規定為準。
二○1五年八月三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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